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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事業單位長期租賃車輛作為公務、商務用車的情況也非常普遍
          來源:央視新聞    發布時間:21-08-04

          近年來汽車金融興起,市場上出現很多以租代購的方式買車,名義上是付租金,實質上就是首付+月供的分期付款購車。另外伴隨著公車改革以及節約企業辦公成本的需求,機關、企事業單位長期租賃車輛作為公務、商務用車的情況也非常普遍。

          但這往往伴隨著一個爭議,就是租賃車輛的性質究竟應該是營運還是非營運?

          營運車輛和非營運車輛

          差別很大

          現實中汽車租賃公司大多是將車輛的性質作為非營運對外出租的,因此一旦將車輛性質變為營運,負面影響有很多。

          首先,汽車保險成本高出好多。如按照營運車投保,保費將比自備車高一倍,就會大大增加汽車租賃企業的經營成本。

          其次,報廢年限變短導致車輛貶值加快。商務部等四部委發布《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將租賃車列入營運類并規定租賃載客汽車使用15年,使得汽車進入二手市場大幅貶值。

          另外,還有車輛檢測問題。營運車輛除了公安年檢外,還要增加交通綜合性能檢測,將會增加車輛的檢測次數。

          究竟屬于營運還是非營運

          法院有說法

          無論是以租代購還是普通的長期租賃,司法實踐對于租賃車輛的性質認定還是普遍一致的。訴訟中保險公司會常常以租賃車有營運性質,而汽車租賃公司將其登記為非營運性質為由,拒絕理賠。

          法院認為車輛租賃合同中,汽車租賃公司已經要求承租人不得將車輛用于營業性質的運輸,且承租人實際的車輛用途也沒有用于營業性質,未增加車輛的危險程度。

          從承租人的角度,其租賃和使用車輛不是為了從事營利性運輸,收取運費,不屬于營運車輛的基本范疇;從出租人的角度,出租人在不配備駕駛人員的情況下,將車輛角度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賃費用,該出租行為屬于租賃性經營行為,與出租車等營運車輛的營運行為存在明顯不同。因此,法院認為租賃車輛不屬于營運車輛。

          律師建議

          針對汽車租賃業務,律師結合法院審判實踐和實務經驗,提出如下建議,供大家參考:

          1、為避免承租人將車輛用于營運性質的運輸,建議汽車租賃公司在《租賃合同》中明確約定車輛用途,并要求承租人及駕駛人員不得將車輛用于營業性質的運輸,同時約定因承租人違反合同約定進行營運性質的運輸產生的行政處罰、民事賠償責任由自行承擔。

          2、對于保險公司拒賠的主張,還有一個重要的抗辯觀點。如果是汽車租賃公司作為投保人,為其名下的車輛投保,保險公司作為專業機構是有審查義務的,汽車租賃公司的車輛基本是用來租賃的,那么在投保時保險公司應該進行詢問確定合理費率和約定。如果明知是租賃,而沒有異議,則為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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